时间:2017年5月31日
地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施工企业就建设工程为施工人员投保,约定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工作期间,及在指定生活区域内或从施工现场到生活区域内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或致残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约定期间,施工人员韩某从施工现场回家途中车祸身亡,死者家属遂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则认为事发地既非施工现场,又非指定生活区域或施工地与生活区的往返途中,拒绝理赔。
案情回放
2014年10月9日,上海龙宇建设公司就其承建的某建设工程,在财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约定被保险人在工程项目施工区域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以及施工期间在施工方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或致残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上述工程施工人员韩某,骑电动自行车从施工现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地点为与案涉工程施工及生活区最临近的马路十字路口处,距施工区及施工人员食宿区的距离为100至200米范围内。
赵某等三人系韩某近亲属,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其因向财保溧阳支公司索赔未果,于2016年10月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溧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韩某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上下班途中属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韩某所受意外伤害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遂于同年12月判决财保溧阳支公司向赵某等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
财保溧阳支公司不服,认为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包括往返施工途中,而死者韩某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远离了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原审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是对保险条款错误扩大解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庭审现场
庭审中,双方围绕事故地点是否为施工或集中生活区域,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展开激烈的辩论。
上诉人:事故地点远离合同约定的施工和生活区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首先,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二条第一款,保险责任范围仅包括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而不包括往返施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是对保险条款错误扩大解释。其次,死者韩某并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域,也不是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出险地址,事故发生地已经远离了条款规定的范围。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事故地点就在生活区域内,下班途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赵某等保险受益人认为,首先,保险合同条款上载明的工程地址为江苏省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区内,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被上诉人理解并认为,被保险人韩某是在该施工区域工作过程中下班发生的事故身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其次,事故地点就在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死者事发时并没有离开生活区域,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再次,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争议时,应当对该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法庭:对“生活区域”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扩大解释,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死者韩某事发时是下班离开工地,前往经常居住地。据此可以排除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的第一和第三种情形,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第二条,即是否发生于属于“集中生活区域”。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对保险合同中“生活区域”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理解。根据通常理解,“生活”是指人们生存过程中包括衣食住行在内的各项活动,不应仅限于吃住。故对案涉合同中“生活区域”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从事上述与“生活”有关的衣食住行活动,即应认定为“生活区域”。
由于事故道路是最临近施工地和食宿区的道路,是施工人员出行的必经之路,且事发地点离施工区及施工人员食宿区仅相距100-200米,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发地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死者韩某回经常居住地并不符合合同中特定“上下班途中”的理赔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韩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并据此认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事实认定瑕疵。但由于事故地点符合经合理解释后的“集中生活区域”,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财保溧阳支公司负担。(肖天存) |